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5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正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9时40分,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豫x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尉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场派出所东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申XX相刮擦,造成申XX受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日潘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申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申XX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潘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