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系张某某之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由李某某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经营为由,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保证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此款于2010年2月11日到期。但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某某借到款后该贷款本息分文未还,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1日按约定利率计息,从2010年2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某某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