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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靠南行驶至鄢陵县X区“澳门豆捞”饭店对面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鄢陵县X村民程某相撞,造成程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眼部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x/x,系醉酒。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苏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不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乙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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