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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段富祥,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44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本溪市X区X号、X号楼工地施工,先后施工楼苯板648m³,毛x³,地梁168m³,垫层132.6m³,加上日工费3470元,再加上原告垫资x元,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表示于2011年3月给付,现已逾期,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该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本溪市X区X号、X号楼的建设承包人是王某成(已故),我与原告均受雇于他,我是负责放线监管技术工作的,原告是具体施工人员,2008年1月22日,原告找到我让我帮他计算一下他的工作量,我就帮他作了,并给予证实。该证实材料并不能说明是我欠原告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溪市X区X号、X号楼的建设承包人是案外人王某成(已故),施工期间,原、被告均是案外人王某成的雇佣人员,原告负责施工楼苯板、毛Bx、地梁等,被告负责工地监管。2008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卧龙小区X、X楼正负零以下基础Bx量,筏板Bx量324×2=648m³,毛BxBx量262×2=524m³,地梁Bx量84×2=168m³,垫层66.3×2=132.6m³,合计:x³+132.6m³;日工:63×50元=3150元。此数与张某傅的底数有出入,因原有底数没有,又没有图纸,此数据是我施工日记中所查到的。郑某在确认单上签名。现原告以该确认单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x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务关系,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及其垫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孙镜涵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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