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固始县X乡X街万某某门前,乘无人之机,将万某放在自家门前价值440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万某现摩托车被盗后,迅速通知其儿子胡某。胡某又找来胡××,开车追上被告人罗某,罗某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相威胁说:“你不要过来,你过来我捅死你!”二人将罗某中的弹簧刀夺掉并将将其制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他人发现后又采取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其当时未说威胁的话。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固始县X乡X街万某某门前,乘无人之机,将万某放在自家门前价值4400元的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万某现摩托车被盗后,随即通知胡某、胡××。胡某、胡××开车追撵罗某至本乡X街道。罗某在逃跑时摔倒,后弃车向土路逃跑。胡××追上后,罗某出随身带的弹簧刀相威胁。待胡某赶到后,二人把罗某中的弹簧刀夺掉并将其制服,随后,泉河派出所干警赶到。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胡某华(万某某的丈夫)陈述,他是做太阳能生意的。今天(2010年4月11日)中午11点金钟,他家属万某某站在门口喊他吃饭,他当时在家二楼阳台上,只听他妻子问邻居王文新妻子,可见到他家的摩托车没。王文新说没看见。话刚落音,他站在阳台上就看见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从东边的夹道窜出来,车头一拐朝东跑了。他赶紧从二楼下来,看见他们已到新街菜市场了。他就开着王文新家的车在后面追。没两分钟,他儿子胡某也给他打电话,讲他也在开车朝东追,他追到紫河桥西边三叉路口,因为修路路让堵住了,就又往西走,这时胡某给他打电话,讲他在开车朝东追。等他追到茶勴街上时,胡某给他打电话讲,小偷逮住了。
3、被害人万某某陈述,今天中午12点10分左右,她喊丈夫胡某华吃饭,胡某华当时在二楼干活。她发现停在自家大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就问胡某华可借给别人没有,胡某华说没借。当时就想可能被人偷走了。刚过一会儿。她就看见离她家不到十米的巷子里出来两个小青年骑摩托车往东去,听声音象是自家的摩托车。她就给外孩胡××、儿子胡某打电话,说摩托车被盗。下午1点多钟,在安徽省霍邱县X镇撵上了小偷。后小偷被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胡某陈述,他接到电话摩托车被盗后,他开车追上了偷摩托车的人。偷车的人手里拿刀子要行凶,被他和胡××夺掉。
5、证人胡××证实,他知道有人偷摩托车以后,就去追撵偷车的人,追上以后,偷车的人拿出弹簧刀扬言要行凶,是他把盗车的人手里的刀夺掉的。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使用过的螺丝刀和弹簧刀。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7、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摩托车价格鉴定,证实涉案价格。
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10、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罗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在追撵途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胡某琴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