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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5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安顺汽车某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牛某。

地址:开封县祥符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戚某,经理。

地址:开封县X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开封安顺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下称人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6时许,原告驾驶牌照为豫x号的货运车某驶到薄口线南务段时,被告孙占国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因轮胎螺丝断裂,致使轮胎脱落,与原告的车某撞,造成原告的车某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占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某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补充险,第一被告作为实际经营人和车某,第二被告作为该车某所有权人,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安顺汽运公司辩称:只要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国家规定,该赔偿就赔偿。

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交事故车某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王某豫x和豫x挂车某我方投保的事实。2由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侵权案,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车某过高,施救费、车某、停车某、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诉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三份财产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某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孙占国的驾驶证、行某,证明事故车某所有人;4、车某定损单,证明车某损失x元;5、2011年4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拖车某1000元;6、2011年6月3日发票两张,证明吊某支出600元和拆检费支出1100元;7、2011年4月28日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票据一张,证明定损费800元;8、2011年8月12日永强大众轿车某件维修站证明,证明2011年4月25日—5月27日在大修厂停运33天;9、原告本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行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原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车某属于营运车某。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顺汽运公司证明,证明王某是事故车某的实际车某;2、交强险保单两份、三责险保单两份原件,证明事故车某分别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5月14日原告岳某的两张收到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赔偿款5700元。

被告安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豫x半挂车某实际车某为王某。

被告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1年4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车某车某为9265元和维修期限需要7日。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吊某的收款单位是新乡昌运搬运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拆检费票据只有开票人无收款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为正式票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行某,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且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且开票的日期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停运时间不符合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安顺汽运公司、人险开封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1年4月30日证明一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项目不完整,鉴定价格过低,不符合车某受损的实际情况,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1年4月30日证明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6时许,孙占国驾驶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某薄口线由北向南行某至南务路段,轮胎螺丝断裂,致使轮胎脱落,轮胎与岳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某南向北行某相撞,造成豫x号车某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用简易程序处理,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之后,原、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人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车某x元、拖车某1000元、吊某拆检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某x元(163.5元/天×63天,从2011年4月25日—6月28日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行某,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为由,于2011年8月8日提出对原告的车某重新鉴定,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6日到原告居住地进行某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发现,按照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单中定损的更换材料部分,应更换的驾驶楼(带运费)价格为x元,原告实际上并未更换,而是对驾驶楼进行某修理。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择,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某进行某评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评估原告车某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265元,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维修期限约需7日,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垫付。

另查,孙占国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某登记车某为安顺汽运公司,实际车某为王某,王某的车某挂靠在安顺汽运公司,孙占国是王某雇佣的司机,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某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机动车某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两份保险单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70万元。

本院认为,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车某在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应为车某9265元,原告请求的吊某600元、拆检费1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按163.5元/天计算7天应为1144.71元,被告王某同意承担,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是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了处理事故进行某定而必须支付的费用,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x.71元,除被告王某自愿赔偿停运损失1144.71元外,余额x元,由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事故款5700元,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6065元,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岳某事故款5700元,由被告王某去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进行某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被告人险开封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车某损失款、吊某、拆检费合计款6065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停运损失114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岳某负担494元,被告王某承担22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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