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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丁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丁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2011年2月24日的某庭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某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某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丁某参加了2011年10月25日的某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刘某甲与二被告一起在中铁十九局石武客专项目部一分部的某乡X镇建筑工程处工地,做桥面系工程。2010年5月底,一分部工程即将结束时,二被告开始陆续借用原告的某板、机某等设备材料到二分部工地工作。二被告工程基本结束时,原告向他们催要所借用的某备材料,他们竟说已经卖过了,拒不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某板等设备材料(详见条据),若不能返还需赔偿原告的某失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1、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来往;2、2009年10月份开始在中铁十九局一分部干活,我是2010年7月3日进的某地;3、拉模板等建筑设备是丁某领我去了,出手续是我和梁顺平出的某续,梁在新乡住,是淇县人。我是向梁顺平拉的某板,照梁的某,我返还他东西时,梁顺平说条丢了,给我出有手续。原告起诉我的某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刘某丙一样,我拉这些模板,是因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我本人与原告合伙在新乡X镇建筑工程处干活。

原告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2010年6月25日的某条,证明是丁某签字的某续。包括焊机2台;焊把1只;电缆16—18米2根、42—8米2根;拉丝40个;全斗车1辆;大锤1个。2、2010年6月25日X号本,钢板1米×23(0.2米)薄82块、厚28块。3、7月4日X号本,防护墙模板16块;7月5日防护墙模板34块;7月6日防护墙模板212块、槽钢6银,防护墙小模板3块;是刘某丙、丁某两人签字;7月7日拉走厚钢板45块、薄钢板11块、对丝237条。钢板规格:1米×23,丁某、冯某辉签字;7月7日刀链2个,丁某签字;7月7日1米×23钢板厚8块、薄86块。1米×33的30块,丁某、刘某丙签字;7月8日刀链1台、电缆52米,丁某签字;7月10日拉丝11条、顶丝110条、模板用槽钢10根、灭火器4个、电表箱1个;103×23钢板76块、钢板103×3383块、小堵头20块、振动棒电机3个、振动棒管4根、角磨机2台、电焊机1台、接地线3米、焊把线16米、四平方电缆75米、1.5平方电缆86米、气泵1台、小振动棒2套,是刘某丙、丁某签字;7月11日钢板堵头4块、全自动钢筋弯曲机CP20型号1台、PVC管3m×160防护墙堵头4块,是丁某签字;7月12日振动电机2台、斗车2辆、开关3个、胶木板3块,刘某礼签字;乙焕瓶3个,是王某新签字;7月15日收缩缝钢板120块、堵头3块、钉丝50条、对拉丝12个,王某、丁某签字;7月20日四平方电缆100米,丁某签字;7月22日磨光机1台、安全带1条,丁某签字。4、原告申请的某定,鉴定结论为清单所列借用物品为x.49元,并附有物品评估鉴定明细表。

被告刘某丙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2010年9月16日丁某出具的某明,证明刘某丙工地所领梁顺平模板工具等物品全部交清给原主;2、2010年6月16日梁顺平出具的某明,证明丁某已经将所有东西交还;3、证人冯某、王某、熊秋长的某庭证言,证明所拉的某西已归还。

被告丁某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丁某、刘某丙、冯某辉、孙某志签名,新乡X镇建筑工程处盖章的某明一份。2、新乡X镇建筑工程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丁某、刘某丙、冯某辉、孙某志、王某中五人在中铁十九局一项目部承建防护墙、遮板安装工程时是合伙人。

原告的某据,被告刘某丙质证称对自己的某字认可,没有自己签字的某予认可。当时是拉梁顺平的某西,已经还了,梁顺平说条丢了,梁顺平给我们出有手续;被告丁某质证称,手续是我签的,东西是我拉的,王某新签字的某也认可,刘某礼签字的某异议,不认识刘某礼这个人,这些都交给项目部了,项目部给我有收条。6月25日我签字的某板薄82块,厚的28块,也交给项目部了,其余的某还给梁顺平了。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某论,原告质证称鉴定价值数额过低,相差太大;被告刘某丙质证称不发表意见,与自己无关;被告丁某质证称无意见。被告丁某的某据,原告与被告刘某丙质证称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发工资的某况。

被告刘某丙的某据1、2,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丁某质证称认可,所有东西已归还。被告刘某丙提供的某人的某言,原告质证称3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真实;被告丁某质证称证言真实。

原告的某据1、2、3,二被告均认可自己签字,丁某也认可王某新的某字,故对二被告认可签字的某据予以认定,对刘某礼签字的某予认定,二被告均称已经归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某议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提供的某据,在原告持有借用手续的某况下不能证明二被告借用的某品已归还原告,故被告刘某丙的某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鉴定的某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关中介机某所做的某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丁某的某据,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的某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5至7月22日,被告刘某丙与丁某在原告处借用建筑设备材料,并在原告的某用手续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某用手续,丁某向原告出具手续拉走的某品有:钢板110块、电焊机2台、焊把电缆84米、钢板100×20×345块、钢板100×20×311块、对拉丝237条、导链2个、导链1个、郑星4平方3×62+1电缆52米、钢模板堵头50×30×38块、全自动钢筋弯曲机1台、钢模板堵头50×30×33个、顶丝50条、对拉丝12条、模板收缩缝钢板100×30×3120块、郑星(4平方)3×42+1电缆100米、7月22日角磨机1台、安全带1条、王某新打条乙炔瓶1个,丁某认可是自己拉的;刘某丙、丁某共同出具手续拉的某品有:防护墙模板16块、防护墙模板35块、防护墙模板212块、槽钢6根、防护墙小模板3块、100×20×338块、100×20×368块、对拉丝11条、顶丝110条、槽钢10根、灭火器4个、配电箱1个、钢板100×20×376块、钢板100×30×383块、钢模板堵头50×30×320块、电焊机1台、焊把电缆13米、郑星4平方3×42+1电缆75米、郑星1.5平方两项电缆80米、空压机1台、小振动棒2套、振动电机3台、振动棒4根、角磨机2台。刘某礼打条拉的某品有:振动电机2台、斗车2辆、开关3个,三块胶木板。以上物品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用的某备材料或赔偿损失x元。二被告称所拉物品已归还梁顺平且二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财产的某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所借用的某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物品的某值进行评估,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豫巨司鉴中心【2011】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x.49元,其中,丁某出具手续的某丁某认可王某新签字的某品价值x.24元;刘某丙、丁某共同出具手续的某品价值x.75元;刘某礼出具手续的某品价值2745.5元。对于刘某礼出具手续的某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二被告有关联。

另查,梁顺平是原告刘某甲雇佣的某人,在原告工地保管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丁某借用原告刘某甲的某筑设备材料,应予归还。二被告抗辩已经归还借用原告的某料,但其证据不力,不能证明已经归还的某实,故二被告抗辩的某由不予采纳。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某任。因此,被告刘某丙、丁某应根据鉴定结论及其在借用手续的某字支付相应价款的某任,即刘某丙、丁某应共同支付原告借用物品价款x.75元,被告丁某应支付原告借用物品价款x.24元。原告的某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丁某抗辩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抗辩其拉梁顺平的某品并归还,但其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原告所持其签字的某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借用物品的某款x.75元。

二、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借用物品的某款x.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8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696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354元,被告丁某负担1599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908元,被告丁某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张军委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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