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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略),暂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至9月2日,先后7次通过移动电话发短信息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崔某某,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

后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被告人向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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