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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两家相距较远,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了解到被告婚前欺骗我,且在日常生活虐待我的老人而引起我们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我与被告分居了十几年,被告也以重婚罪将我推上审判台,我刑满释放后于2007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牢固,原告在婚姻上发生差错,被告可以原谅。被告年世已高,原告有能力,原告应尽夫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犯重婚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2、焦作市监狱(2006)缴监释通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3、2007年2月6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8年2月28日第二次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6、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7、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给原告写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给原告写信,信中被告曾提出离婚要求;8、焦作市监狱干警姬广行、席某、梁建伟出具的书证一份;9、被告王某于2008年1月9日所出具的收款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收费凭证、回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2000元已归还;10、冯某田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精神病;11、杨焕玲、冯某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进行护理的情况;12、布娃娃一个,证明被告对原告诅咒;13、分单一份、宅基地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10间房屋由冯某雷、冯某东每人分得5间,他们兄弟二人每家用2间,各家留3间给原被告,一切室内财产归冯某娟所有。14、2010年4月26日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15、2010年7月8日新乡中院开庭最后陈述词一份;1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王某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2、X光片一张,证明被告现在腿里边打有两个钢钉;3、焦作市监狱接见证一份,证明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多次去探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7、8、9、10、11、1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8、10、1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予以否认,也未进行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5、14、X号证据有意义,认为是原告自己陈述带有主观色彩,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由有鉴定资格的医院出具,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冯某文、次子冯某雷、女儿冯某娟,三人均已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2年8月18日,原告冯某与冯某某婚外生育一女儿,取名冯某思。2005年6月23日,原告冯某与冯某某同居,被获嘉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王某曾多次到焦作监狱探望原告,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以(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冯某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现在仍和冯某某以及其非婚生女儿冯某思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王某和其长子冯某文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10间、大床2张、大柜3个、钢丝床2张、高低柜1个、缝纫机1台、桌子1张、书柜2个、橱柜1个、架子车1辆、吊扇1台、大座钟1台、落地扇2台。原告冯某借被告王某的2000元已于2008年1月29日归还。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原告称有不足3000元的外债,但不要求被告归还,自己愿意承担。又查明,被告健康状况欠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冯某因犯重婚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犯重婚罪,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鉴于原告有过错,本着为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间、大床2张、大柜3个、钢丝床2张、高低柜1个、缝纫机1台、桌子1张、书柜2个、橱柜1个、架子车1辆、吊扇1台、大座钟1台、落地扇2台均归被告王某真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和被告王某真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间、大床2张、大柜3个、钢丝床2张、高低柜1个、缝纫机1台、桌子1张、书柜2个、橱柜1个、架子车1辆、吊扇1台、大座钟1台、落地扇2台均归被告王某真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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