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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秦某莉,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叔。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采用伪造财务收条的手段,将该公司货款x.5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是以新乡市卫滨区志华干菜调味经销部经营,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是自2004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员工工资领取确认表证实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4日,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秦某某已从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领取2009年1-2月份的工资保险金。

5、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与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6、被告人秦某某伪造的收条复写联证实被告人伪造收条非法占有本单位货款情况。

7、荆XX的存款凭条、收款凭条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在银行存取款的交易情况。

8、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秦某某家庭住址和业务市场往来离公司路程较远,考虑其个人工作效益及往来方便,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允许秦某某一人将收到的业务货款交于离她住址较近的老君庵市场门市出纳员手里,由出纳经手接受货款。

9、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的工资领取确认表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就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从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保险金的情况。

10、冯XX、李X、李XX、潘XX、赵XX及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在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五年的职工才能享受公司给予的保险补助金。对于劳动关系无法转入公司的员工,如秦某某等人,公司不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但可以继续享受公司给予的保险补助金。

11、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公司会计王艳交货款200元;于2009年4月27日向公司王志俊交货款6028元的事实。

12、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其丈夫荆XX与被害单位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愿意将在鑫鑫小区所购房屋用于退还所侵占的公司货款,但未履行。

13、证人杨XX、侯X、杨XX、王XX、王XX、荆XX等的证言。

1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15、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从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交新乡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的交款条比老君庵门市对秦某某开具的收款条存根多27张,金额多x.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2009年2月23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向客户让利部分,一审认定职务侵占数额不对。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2009年2月23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之前事实上就属于志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从公司领取报酬,对此不仅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而且有志华商贸公司的工资领取确认表、证人杨XX、侯X、杨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其关于“存在向客户让利部分,一审认定职务侵占数额不对”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向客户让利仅是被告人与客户协商定价过程中的公司让利而并非被告人秦某某自己让利,让利后的实际销售额与公司实际出货额是相符的,因此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所审计的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29日秦某某交志华商贸公司财务的交款条比老君庵门市部所留收款条存根多27张,金额多x.5元,一审据此认定该数额为秦某某侵占的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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