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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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田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及其代理人史威敏、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1时许,被害人廉XX弟兄四人在西村X路口与被告人赵某及其父亲赵XX相遇,因琐事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将廉XX鼻部打致轻伤。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诉称,被告人赵某将其打伤致残。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4537.72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1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赔偿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500等经济损失共计x.17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1时许,被害人廉XX弟兄四人从西村大南坡上坟返回马村,行至修武县青云大道宋营村路口时,与被告人赵某及其父亲赵XX相遇,因琐事被告人赵某等人与廉XX弟兄四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将廉XX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廉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廉XX为城镇居民,被打伤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医药费4537.72元、住院期间及继续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1812.5元、定残前误工费为253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XX(焦作市第二十五中学教师、月工资2385.3元)陪护,护理费1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2009年12月31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廉XX本次受伤致鼻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补助费x元、其女儿廉XX系被抚养人1994年10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83.7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廉XX陈述,2009年9月2日11时左右,其弟兄四人在西村X路口遇到赵XX等人,因弟弟廉XX和赵XX有纠纷,赵某人上前殴打廉有旺,其上前拉架时被一个瘦子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并跺其四五脚。

2、证人廉XX证实,当日其和其兄弟上坟回来的路上碰到赵XX、赵某和崔XX等四个人,因以前其与赵XX打过架,双方见面后即殴打起来。赵某和其大哥廉XX撕打,后看到廉XX满脸是血。

3、证人廉XX证实,当日其和其兄弟同赵某、赵XX等人碰面后相互殴打,廉XX鼻子、嘴上被打流血。

4、证人赵XX证实,其和赵某、赵某的朋友行XX在西村X路口遇到以前有纠纷的廉XX,其和廉XX殴打在一起,廉XX兄弟也和赵某及其朋友殴打起来。赵某把廉XX打伤。

5、证人行XX证实,当天上午,其和同学赵某在西村X路口和廉XX弟兄打架时,赵某把廉XX鼻子打伤。

6、证人崔XX证实,当天廉XX弟兄和赵某、赵XX等人打架,后赵某和廉XX嘴上都流血。

7、证人刘XX证实,当天上午其和崔XX同赵XX谈生意的事,后来赵某义和他的同伴与四个中年男子打了起来。

8、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9月2日11时许,其和其父亲赵XX、同学行XX、崔XX在西村X路口时,与廉XX兄弟四人因以前的打架之事又发生争执,因廉XX咬其嘴唇其朝他的脸上打了三、四拳。

9、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廉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9月21日到该所投案。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2、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廉XX受伤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廉XX本次受伤致鼻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范XX的工资证明、请假证明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请求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经济损失x.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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