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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王某乙、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王某甲,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乙、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7月7日17时00分,在新乡市X路与东明大道交叉口,陈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东明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崔某驾驶的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对双方车辆进行了评某,经评某原告车损为57117元、评某1500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某、车辆技术鉴某、拖车费、停车费422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不承担评某、鉴某、停车费、拖车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王某乙行车证及陈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车损报告书一份;5、维修发票一组;6、维修清单一组;7、评某票据二份;8、技术鉴某票据一份;9、拖车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其均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17时00分,在新乡市X路与东明大道交叉口,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某乙)沿东明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崔某驾驶的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某,于2011年7月20日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57117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陈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因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陈某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车损55117元,评某1500元,车辆技术鉴某200元,拖车费650元,共计57467元。陈某承担57467元的70%为40226.9元,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包括原告的评某、鉴某、拖车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38581.9元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陈某赔偿原告1645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40581.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赔偿崔某16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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