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4月6日、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某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1月,上海嘉定某某厂在没有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努力,促成了上海嘉定某某厂与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就集装箱底侧梁、底纵梁生产线的合作协议。同时,上海嘉定某某厂向原告出具聘请书1份,同意聘用原告为新的车间负责人,支付加工费中的30%为原告个人所得。至2005年年底,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共支付上海嘉定某某厂加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29元,故上海嘉定某某厂应支付原告个人所得x元。上海嘉定某某厂于2006年6月5日注销,被告作为投资人承诺若有未了事宜,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个人所得,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高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为上海嘉定某某厂做过任何工作;三、原告是名义上的主体,实际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具体参与合作谈判的,双方口头约定5-5分成,考虑刘某某要借上海嘉定某某厂这一平台拿10%的分成,故在书面协议上约定4-6分成,1999年底,上海嘉定某某总厂换了一个厂长,要求恢复口头约定,故重新签订协议,明确5-5分成,故1999年后的加工费就没有10%的分成,而1999年前的加工费分成已经在2002年陆续给了原告,双方谈妥是给原告x元,这笔钱已经全部给付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聘请书1份,聘请书上有大字打印内容和小字打印内容,大字打印内容为:刘某某同志你在帮助我厂和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创办联合开发经营轻质型钢企业事务中做了大量工作;现特聘请你代表我厂委派在新办企业里任负责人。在聘用期间在新办企业内分给我厂利润中30%为你个人所得(不包括工资);时间为新办企业经营业务期限内有效;落款处有上海嘉定某某厂公章、韩某某签字,时间为1998年1月26日。小字打印内容为:由于受聘者做了大量工作后,促成上海嘉定某某总厂、上海某某厂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加工业务上取得了成功;今后受聘者不论到或不到新办企业里担任负责人,都不影响其30%的利润(实为加工费收入)分配;受聘者与上海某某厂未达成新的利润(加工费收入)分配方案,本聘书长期有效,直至双方都承认利润结清后,本聘书失效;落款处有上海嘉定某某厂公章、韩某某签字。证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应收取30%的加工费,期限是长期有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1998年2月18日的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内容主要是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和上海嘉定某某厂就联合开发“轻型钢”达成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内容;另外有上海嘉定某某总厂的见证内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与上海某某厂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加工集装箱底侧梁业务是经刘某某、刘某某二位同志牵线搭桥成功的,我们总厂同意上海嘉定某某厂聘请刘某某为新办企业(实际上是加工车间)负责人,并给予一定的利润分成(实为加工费分成),刘某某如不来新办企业上班,不得工资,但不影响其利润分成(实际为加工费收入分成),其根据见1998年1月26日聘书。证明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应按约定提取30%的加工费;
三、1998年4月的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内容主要是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和上海嘉定某某厂进一步明确了合作的权利和义务。证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作协议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
四、加工费清单1份,内容是上海嘉定某某总厂自1999年度起每年度向上海嘉定某某厂支付加工费的清单,共计x.29元。证明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向上海嘉定某某厂支付加工费的金额;
五、工商登记材料X组,内容是: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表明上海嘉定某某厂系高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海嘉定某某厂清算报告,表明高某于2006年5月29日提出上海嘉定某某厂注销登记的申请书及上海嘉定某某厂的清算报告;3、准于注销登记通知书,表明上海嘉定某某厂于2006年6月5日被注销登记。证明被告高某应作为债务的清偿主体;
六、2008年1月16日的(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案立案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结案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内容是原、被告之间加工费分成纠纷。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上的两个公章及两个韩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错误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见证部分的内容有异议,见证内容下面的公章是上海嘉定某某总厂的公章,但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当时的闻厂长曾作证证明其不知道见证内容,在其任内没有在见证内容上盖公章;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规范;对原告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海嘉定某某厂与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在2003年3月7日停止生产,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3年3月7日的协议书1份,协议主体为甲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乙方韩某某,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将底侧梁轳机1台折价人民币x元转让给甲方,乙方须将设备的主要零部件图纸交给甲方;2、设备费由甲方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分24个月付清;3、乙方的底侧梁加工费,甲方在2003年底全部付给乙方;4、甲方另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的废钢等费用;5、乙方挂靠在甲方缴纳高某、韩某、孙某某三人“三金”至2003年12月结束(“三金”费用在原加工费中列支支付),2004年起甲方不再办理乙方的挂靠。证明2003年3月7日上海嘉定某某厂终止加工业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1998年2月18日的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及1999年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轻型钢合作协议1份,1998年2月18日的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即原告的证据二,区别是原告持有的协议上有见证内容,被告持有的协议上没有见证内容,1998年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是:甲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承接的业务2000千吨以内产值按剔除材料进价按差价20%提成取酬,加工费按20%提成提取,1999年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是:甲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承接业务各按50%分成,乙方(上海嘉定某某厂)承接业务按乙方60%,甲方40%分成。证明1998年协议中上海嘉定某某厂中60%的利润中有10%利润是分配给原告的,1999年重新约定分成比例后,原告不再享有10%的分成比例;
三、2000年9月6日制作的1999年地纵材加工及分配情况表1份,内容是1999年底前上海嘉定某某厂应得利润x.04元,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应得利润x.98元,落款处分别有双方代表签字,无双方的公章。证明上海嘉定某某厂与上海嘉定某某总厂是按4-6分成的比例分配利润的;
四、2002年5月17日的收条1份,内容是原告收到韩某某现金3000元。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17日收到利润3000元,诉讼时效应从这时开始起算。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中1998年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98年协议上公章单位是上海嘉定某某厂,而证据二中1999年协议上公章单位是上海市嘉定县某某厂,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上海嘉定某某厂与上海嘉定某某总厂的利润分成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主张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以x元了结双方的关系,被告自2002年3月起至10月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x元,现只有收条1份,其余证据已灭失,另外的6000元给了原告,但没有写收条。针对被告陈述,原告表示没有x元了结关系的口头约定,只收到3000元,没有收到过x元。被告明确在上海嘉定某某厂成立期间未将加工费清单的内容告知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二中1999年协议上甲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的公章具有真实性,虽然乙方处的公章与1998年协议的公章有区别,但乙方处有韩某某的签字,上海嘉定某某厂对韩某某的签字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三,该证据上无上海嘉定某某总厂的公章,其代表落款处的签字人是否有权代表上海嘉定某某总厂签字,缺乏依据,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上海嘉定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系被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6月5日被注销。1998年1月26日,某某厂向原告出具聘请书1份,聘请书上有大字打印内容和小字打印内容,大字打印内容为:刘某某同志你在帮助我厂和上海嘉定某某总厂创办联合开发经营轻质型钢企业事务中做了大量工作;现特聘请你代表我厂委派在新办企业里任负责人。在聘用期间在新办企业内分给我厂利润中30%为你个人所得(不包括工资);时间为新办企业经营业务期限内有效;小字打印内容为:由于受聘者做了大量工作后,促成上海嘉定某某总厂、上海某某厂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加工业务上取得了成功;今后受聘者不论到或不到新办企业里担任负责人,都不影响其30%的利润(实为加工费收入)分配;受聘者与上海某某厂未达成新的利润(加工费收入)分配方案,本聘书长期有效,直至双方都承认利润结清后,本聘书失效。1998年2月18日,上海嘉定某某总厂(以下简称嘉定某某总厂)与某某厂签订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生产、经营合作的项目、利益分成比例(其中约定甲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承接的业务2000千吨以内产值按剔除材料进价按差价20%提成取酬,加工费按20%提成提取)等内容。1998年4月,嘉定某某总厂与某某厂签订加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合作的未尽事宜。1999年底,嘉定某某总厂与某某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轻型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甲方(上海嘉定某某总厂)承接业务各按50%分成,乙方(上海嘉定某某厂)承接业务按乙方60%,甲方40%分成等内容。2002年5月17日,原告收到某某厂给付的3000元。2003年3月7日,嘉定某某总厂与某某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某某厂将其设备转让给嘉定某某总厂的事宜。1999年至2005年期间,嘉定某某总厂共给付某某厂加工费x.29元,在某某厂成立期间某某厂未将加工费清单的内容告知原告。2007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原、被告就加工费分成的纠纷,案号为(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该案以原告申请撤诉于2008年1月16日结案。现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再次主张权利,故涉诉。
本院认为,聘请书所载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聘请书上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另有约定10%分成的事宜,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聘请书的内容,原告为某某厂提供了居间服务,应按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某某厂系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某某厂被注销,某某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双方以x元了结双方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一、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二、在某某厂成立期间,原告并不知晓加工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三、原告于2002年5月17日收到某某厂给付的3000元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该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四、本案某某厂于2006年6月5日被注销。综合上述事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于2006年6月6日起算。按照原告两次诉讼的时间点,根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所涉加工费共计x.29元,按约定的报酬应为x.69元,扣除已经清偿的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x.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报酬人民币x.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1.45元,减半收取3375.73元,由原告负担27.87元,被告负担3347.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