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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五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聘用王某某与其他技术人员研制的程序,属于职务作品,应属公司所有,王某某在辞职时拒绝交还公司,属于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地在公司所在地洛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五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侵犯其对电子柱源程序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权、返还电子柱源程序并赔偿损失,禁止王某某在一定期限内生产同类产品,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所在地,洛阳属于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洛阳市为由,认为其无权管辖此案,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某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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