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又名关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被告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审理,同年11月28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陕县冉山煤矿的代理人郭胜利和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5年1月25日,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之后,原告曾数次找被告要款,均无效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辩称:原告所诉的20万元借款,系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陕县冉山煤矿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名誉上是集体企业,但在2000年8月份后,全部资产已转让给郑某某,系郑某某个人投资,郑某某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郑某某个人偿还。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孙某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郑某某借款是实,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1月25日,被告陕县冉山煤矿、被告郑某某借原告关某某20万元现金及月息3分,该款应由谁归还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被告郑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2、证人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的经过,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5日陕县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据材料1份,欲证实:2000年8月,冉山煤矿在长期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下,主管单位将矿山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个人投资经营;2007年初,被告郑某某将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李富军、朱振丰和李明山。2、2007年元月28日郑某某与李富军签订的陕县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实:陕县冉山煤矿的实际所有人郑某某于2007年元月将陕县冉山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李富军等人;转让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转让前郑某某经营该矿的债权债务由郑某某承担。3、郑某某煤矿转让债务明细及郑某某收到李富军转让费3000万元的收条各1份,欲证实:郑某某将陕县冉山煤矿经营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李富军、朱振丰和李明山后,按约定支付给郑某某转让费5068万元,其中支付给郑某某3000万元现金,代替郑某某偿还了2068万元债务。4、陕县柴洼信用社、观音堂信用社证明各1份,欲证实:现陕县冉山煤矿经营人为李富军等人,自2007年至今一直承担两个信用社的还款义务。5、2009年3月11日湖滨区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实:郑某某借的款与陕县冉山煤矿无关,借条上加盖陕县冉山煤矿的印章是郑某某私自加上去的。6、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及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郑某某租赁陕县冉山煤矿后,郑某某给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名誉上马某某是法人。7、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该生效判决书认证,郑某某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由郑某某偿还,新组合的陕县冉山煤矿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对原告关某发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该借条是郑某某打的,属于郑某某个人借款行为,款应由郑某某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原告关某某对被告陕县冉山煤矿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陕县冉山煤矿系集体企业。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原告无关,是他们内部事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有关某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在长期处于停产歇业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各项采矿手续不被作废,经主管部门同意于2000年8月将陕县冉山煤矿的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在经营期间,一直以陕县冉山煤矿的名誉对外经营,2005年1月25日,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关某某处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关某某现金20万元整(x元)月息3分”,落款署名为冉山煤矿郑某某,并加盖陕县冉山煤矿印章。2007年元月,被告郑某某又将冉山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李富军、朱振丰、李明山,并于同年元月28日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郑某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郑某某承担,转让费5068万元,李富军等3人支付给郑某某现金3000万元,代替郑某某偿还经营期间的债务2068万元(未包含原告的20万元)。2006年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无效。于2008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经营陕县冉山煤矿期间,以陕县冉山煤矿的名义借原告关某某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3分,该借款用于郑某某经营期间煤矿的投资,因此,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陕县冉山煤矿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依法具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主体,该煤矿在对外租赁经营期间,一直是以陕县冉山煤矿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该煤矿法定代表人自1998年至今亦未进行变更。郑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被告陕县冉山煤矿的名义借原告关某某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向原告关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印章,该行为是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具体体现。对此,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关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