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汉族,46岁。
被某赵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汉族,36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某赵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荆某某,被某委托代理人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借期二个月,原告以房产证号为x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并提供了第三人的担保,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在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办理了(2009)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原告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借款当日按照被某的要求,支付了利息。2009年12月7日原告将本金归还给被某,但被某拒不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某立即协助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并请求被某支付违约金9000元(暂从2009年12月8日计算至2010年1月7日,并要求被某支付从2010年1月8日至实际解除房产抵押之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交通费107元。
被某辩称,1、原告至今未归还被某30万元借款,原告起诉状不是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借期两个月。原告提前偿还借款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被某。原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归还所借的30万元款项。2009年12月7日中信担保公司员工袁书波所还的30万元款项是中信公司退还被某的入股款项,并非是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如需还款,完全可以自己汇款给被某,没有必要再去委托担保人。被某不存在不配合解押、违约的情形。由于原告至今未还款,被某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2、被某收到的30万元系担保人中信公司退还给被某的入股款。2009年8、9月份经中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宜东和康思盈、郑福堂、王少华以及被某五人多次协商,决定起用张宜东之前购买的空壳且无力经营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初步约定:因张宜东购买的公司,且装修了办公场地,支付约70万元,张宜东作大股东占60%股权,其他4人各拿10%的干股,会上决定康思盈做总经理。会后张宜东征求被某意见,被某明确表示:占10%的股份不值当投入被某全部精力,因被某自己有公司收入。张宜东表示让被某出某30万元占30%的股权做总经理,被某表示认可。又召开股东会时张宜东提议被某做总经理,大家通过。被某后拿来了30万现金入交给张宜东作为投入中信公司的股本金。经过几个多月的运做,张宜东找借口迟迟没给包括被某在内的其他股东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某对张宜东有看法,其他股东也不到公司来了。张宜东看公司没有大的起色也对被某有意见。2009年12月5日张宜东电话及短信通知停止被某的工作,被某表示辞职退股,张宜东让袁书波会计在12月7日退给被某30万元股金,被某也将收据退还袁书波会计。后来被某与张宜东在结算被某的工资及报销费用时发生口角,张宜东控制的中信公司至今还欠着被某20万元不给。证人袁波会计会给被某的30万元,正是担保人中信公司退还给被某的在中信公司的投资款;3、证人陈述不实,担保人中信公司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中信公司因为和被某存在着矛盾和经济纠纷(除了已经退还的30万元的投资款,担保人中信公司至今还欠被某工资、垫付的费用20万元未支付),担保人中信公司为规避还款义务,所做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不是事实。况且,原告如需还款,完全可以自己汇款给被某,没有必要再去委托担保人中信公司。显然,担保人中信公司因为存在利害关系在做虚假陈述。证人袁书波和担保人中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宜东关系密切,袁书波不仅是张宜东的老乡,还身兼张宜东任总经理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中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受张宜东实际控制的担保人中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袁书波因与担保人中信公司的特殊关系,受担保人中信公司的制约和影响,属于被某的利害相对方,其证言对被某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此案中,担保人因与被某有经济纠纷,担保人中信公司的证明及袁书波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某借到3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已将自己的房产为被某设定抵押;2、担保函一份。第三组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某收到原告利息及担保费共计1.2万元;2、电汇凭证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袁书波受原告委托转入被某帐户本金30万元;4、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郑州市出某汽车定额客票发票107元。
被某逐一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原告提前还款应当提前通知,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他项权证应在被某处,不应在原告处,原告与担保人串通,所以原告才会持有该他项权证。被某原是担保人的总经理,被某将房屋他项权证放在了担保人处的办公室,后被某被某保人解除总经理职务,他项权证和其他资料留在担保人处没有取回。第三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从电汇凭证上看,被某收到的不是原告给被某的钱,而是担保人退给被某的钱;3、袁书波和担保人及被某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中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宜东也有利害关系,张宜东是袁书波的老板,又是老乡关系,袁书波是中信公司会计,被某向中信公司交付投资款时交给了袁书波,袁书波向被某出某了收据。袁书波于2009年12月7日付给被某的30万元是退还投资款;4、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某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原告提前还款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被某。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提前28天还款,原告应提前通知被某,但是被某从未收到原告提前还款的通知,证明被某并未收到原告所谓的还款;第二组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2、名片三张;3、手机短信二条及中国移动账单一份。证明被某在担保人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担保人和被某有经济纠纷,担保人应退还原告30万元投资款、工资以及费用20万元;第三组证据: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是担保人退还给被某的30万元股款,原告并未实际还款;第四组证据1、袁书波身份证明复印件;2、张宜东身份证明;3、证人证言二份(同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4、袁书波兼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明,证明证人袁书波和担保人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宜东关系密切,他们与被某存在矛盾,袁书波所做证言有利害关系,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某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二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说明12月7日,原、被某及证人吴超一区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因当日上午30万元钱未及时到账才未办理成解押,但30万元到账后,证人吴超一,原告及卢亚男联系被某办理解押,被某均不配合;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的汇款并非被某所称的担保人,汇款人是原告证人袁书波,担保人是公司法人,而袁书波是自然人,被某故意将法人和自然人混淆到一起,意在歪曲事实;第四组证据1、袁书波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某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反恰恰证明袁书波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代原告还款。2、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30日,早已过了有效期间。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说明12月7日,原、被某及证人吴超一区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因当日上午30万元钱未及时到账才未办理成解押,但30万元到账后,证人吴超一,原告及卢亚男联系被某办理解押,被某均不配合。4、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月息1%,从被某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一次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以其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附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原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被某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原告提前还款,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被某,除按实际用款期限支付利息外,还应向被某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被某在借款到期后未配合办理结清及解除抵押手续,如为被某自身原因,则从到期后第4个工作日起,被某向原告支付每日出某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11月6日,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某出某一份担保函,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向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另承诺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原告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被某,债权数额30万元,履行期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
又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委托袁书波通过电汇方式向被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被某于该案中承认利息已经支付,后又称“原告还差3日的利息没有支付”,并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
再查明,原告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袁书波陈述称2009年12月7日(星期一)上午原、被某等人到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被某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何佳辉、吴超一陈述称,2009年12月的某个星期一,原、被某办理解押手续,上述证人均陈述称解押手续没有办成;证人袁书波称其是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被某是该公司经理;证人何佳辉、吴超一称袁书波是该公司会计,被某是该公司总经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某申请追加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某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其房屋作抵押,向被某借款30万元;原、被某提交的电汇凭证,结合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电汇经手人袁书波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所述的被某与袁书波在同一公司等因素,足以证明原告委托袁书波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被某辩称:“2009年12月7日中信担保公司员工袁书波所还的30万元款项是中信公司退还被某的入股款项,并非是原告偿还的借款”,该答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认原告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所以,本院对被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某于该案中承认利息已经支付,后又称“原告还差3日的利息没有支付”,被某先前的承认对其不利,之后的否认没有足以支持的证据,所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利息已经支付。原告向被某借款,原告并以其房屋设定了抵押,该抵押是为了担保还款义务的履行。现主债务因实际履行而消灭,因此抵押权亦应相应消灭,原告请求被某协助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承认2009年12月7日收到了30万元,但是,被某认为并非原告偿还的30万元借款,并以此作为不办理解押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某因其错误认识而拒绝办理解押手续,构成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某本应自借款到期后第4个工作日起,即2010年1月5日后的第4个工作日(2010年1月11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日应支付违约金300元。被某称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督促被某履行相应义务,及时解除原告不动产上的抵押权负担。因被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根据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减少后的违约金应当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被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权手续之日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某申请追加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某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权手续。
二、被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前项判决规定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