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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诉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延安)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宣判后,孙某甲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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