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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与被上诉人李某、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

负责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厂企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一审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5日22时许,原告延长油矿七里村X排被告符某某在省205线x+700m处往公路上洒黄某用以掩盖洒在公路上的原油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撞伤,经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因夜间行驶,车速过快,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操作失误,致使该车将公路北侧清扫道路的延长县X镇X村民符某某撞伤,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延长县交警队缴纳现金x元用于被告符某某受伤后的治疗和赔偿费用。被告符某某先后从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x元。2007年10月8日经被告符某某申请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符某某为工伤,2008年12月31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符某某工伤等级鉴定,被告符某某的工伤等级为8级。之后符某某就工伤待遇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09年6月8日延安市仲裁院做出(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共同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等手续;二、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支付符某某住院治疗医药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0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04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x.88元;三、驳回符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被告符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提取原告x.88(包括仲裁费1020元,执行费1000元在内),4月20日被告符某某领取x.88元,对未领取的执行款x元及李某缴纳给延长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被告符某某未领取的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扣留。被告符某某现实领取x.88元(包括在交警大队领取的x元、在延长县法院执行裁决书时领取原告方的x.88元)。随后,原告以被告符某某不能重复领取赔偿款以及直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李某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在收到延安市劳动仲裁院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仲裁决议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为被告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承担。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受劳动争议纠纷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限制;符某某的损失系李某的肇事行为所致,其付给符某某的相关费用属垫付性质,其付出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李某追偿,符某某获得两次赔偿,系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其垫付给被上诉人符某某的赔偿款x.8元及交通、伤残补助、继续治疗等费用,被上诉人符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书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延安市劳动仲裁院(2009)第X号裁决书、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交款条、符某某的借条、延安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收到延安市劳动仲裁院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80元,由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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