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陈某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鞠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鞠某于2010年5月下旬至6月8日间,先后多次在其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6C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任某和黄某乙等人(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现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黄某乙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
2、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3、201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徐某、任某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4、201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徐某吸食毒品;
5、201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鞠某于2010年6月9日中午11时许,在曹某渡派出所民警对其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6C室的居住人口进行核查时,因生怕其吸毒违法行为败露而逃逸。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鞠某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茶几等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五包、粉色药片状毒品165粒、红色药片状毒品一包、绿色植株状毒品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共净重17.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药片状毒品共净重28.05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净重2.7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绿色植株状毒品净重0.41克,检出大麻成分。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在暂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鞠某和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徐某、任某、黄某乙、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53克、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28.0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71克以及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0.41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