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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张××与被告郭××、余××、郭×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女。

原告张××,女。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

被告余××,女。

被告郭×升,男。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张××与被告郭××、余××、郭×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过海晶、沈延德,被告郭××、余××、郭×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张××诉称,两原告为母女关系,郭××与郭××系兄妹关系,三被告为一家三口。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有三间房(一间28平方米,二间12平方米),原承租人为郭××和郭××的父亲郭×源。郭×源在该房屋内与郭××、郭××共同生活多年。郭××插队落户回沪后仍居住该房,户口始终在系争房屋内;张××的户口从出生就在系争房屋内。1980年,郭××结婚后,因夫家住房非常紧张,要照顾郭×源,也时常回到系争房屋居住。郭×源在1998年去世后,三被告极力阻挠两原告到系争房屋居住。2004年,郭××离婚后与张××没有住处,被告仍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已无力承受。原告认为,其在系争房屋内应有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2、排除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权的妨碍。

被告郭××、余××、郭×升辩称,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郭××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其结婚后居住在丈夫的山阴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山阴路房屋),离婚后对此也享有居住权,其自行在离婚时放弃权利,与被告无关。张××自出生就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现已经结婚,婚后与丈夫共同居住。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被告一家居住已经非常困难,不可能再容纳原告居住。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母女关系,郭××与郭××系兄妹关系,余××系郭××配偶,郭×升系郭××与余××之子。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郭×源为郭××与郭××之父。该房独用部位有三层统楼(20.2平方米)、三层亭子间(11.8平方米)、晒台(11.8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5平方米)、挑出阳台(2.6平方米)、二层天井搭建(2.1平方米)、二层小卫生间(未注面积),公用部位有底层灶间和底层小卫生间。郭××在插队前居住在系争房屋,插队回沪后户籍于1978年落入系争房屋内,并于此居住。1980年,郭××与案外人张志刚结婚,婚后居住到由婆婆傅秀梅承租的山阴路房屋内。张××于1982年出生后,户籍报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于山阴路房屋。1998年,郭×源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郭××,由被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现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四人,即两原告、郭××、郭×升。2004年,郭××与张志刚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的租赁房变更、分户、居住和户口迁移等方面的问题,均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自行落实解决”。之后郭××与张××自行租房居住。张××于2009年结婚。

另查明,余××系四川北路××××弄×××号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房屋)的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统客堂(28.3平方米)、天井(8.3平方米)。系争房屋装修期间,三被告暂时居住于该房屋内。山阴路房屋承租人为傅秀梅,租赁部位二层东间(24.6平方米)、底层东后间(5.6平方米)、底层东前间(12平方米)、天井搭建(8.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郭××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四川北路房屋租赁凭证摘抄内容,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山阴路房屋租赁凭证摘抄内容,以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本市无其他福利住房的人。原告张××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从未实际居住,而是自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居住山阴路房屋,不符合公有住房同住人的条件,故对其要求确认居住权及实际居住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在结婚之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符合公有住房同住人的条件;其结婚后虽在他处居住,但并未在外获得福利性分房,并不丧失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因此原告郭××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郭××自1980年起即在外居住,系争房屋长期以来都由被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已形成稳定的现状,且房屋面积较小,居住条件并不富余。在原告郭××与被告一家矛盾较大的情况下,如支持其实际入住,势必激化矛盾,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而原告郭××离婚时未要求在居住问题上从夫家获得帮助,且在未与被告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即承诺自行解决居住,理应自负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宜支持原告郭××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对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二、对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张××负担40元,由被告郭××、余××、郭允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代理审判员姚介月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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