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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9.6千米时,与姜培根驾驶的沿107国道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培根及该电动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姜培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滞留现场接受调查,并于2009年11月17日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补偿款x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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