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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于某的妻子。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陈某丁。

原告于某诉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叶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338线由贵港城区往瓦塘方向行驶,原告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在贵港市X338线13KM十950M路段处两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还在继续治疗,截止2012年2月12日己用了治疗费75000元左右,原告叶某预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本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01月21日作出了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次要责任。其中,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05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05月23日24时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6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某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7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尚未明确,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某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8:2进行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之一桂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下,医药费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正式的收据发票为凭,且应参照国家医保的规定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确认实际住院的天数,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得出上述医疗材料,被告也只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凭医院及工作单位共同证明实际住院产生误工的天数,误工费也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护某天数应凭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实际住院需要护某的天数,且所主张的护某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从原告所收到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没有结束治疗,而仍处于某疗阶段。被告建议,原告应等到全某治疗结束之后再来作一次性的主张和请求,否则只会产生诉累。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只是按照国家交强险的强制规定,作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交强险赔偿的第三方,并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方;且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被告进行索赔,而是直接将原告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叶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沿X338由贵港城区往瓦塘方向行驶,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蒙带忠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至X338线13KM+950M处时两车相会,桂x自卸低速货车左前角等处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乆动静脉断裂伤;3、左胫后神经损伤;4、左小腿骨胫膜室综合征;5、左桡骨骨折;6、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7、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63天,期间用去医疗费77007.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表妹于某云护某,于某云是农民。出院医嘱建议全某三个月,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复查骨折愈合后才能拆除钢板。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检,用去门诊治疗费240元(9.10元+230.9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007.05元+240元=7724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153天(63天+90天)=7399.33元;4、护某:17652元/年÷365天×63天=3046.78元,上述各项合计90213.16元。被告叶某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月3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2)南前民保字第X号裁定,扣押被告叶某所有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一辆。因被告叶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南前民保字第2-X号裁定,解除对被告叶某所有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一辆的扣押;查封被告叶某所有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一辆,查封期间由被告叶某管理使用,但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赠某、隐匿、抵押、典当该车。其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蒙带忠,该车是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二手市场购买的,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者及管理使用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按6:4责任比例分担,结合原告、被告叶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按7:3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参照月工资1500元计算,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某人员于某云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应为4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0213.16元。由于某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46.11元(其中误工费7399.33元、护某3046.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446.11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9767.05元(90213.16元-20446.11元),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按7:3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叶某承担20930元(69767.05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扣除被告叶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叶某尚应承担11930元(20930元-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446.11元,被告叶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3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446.11元。

二、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930元(不包括被告叶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8元(原告未预交),财产保全某320元(原告已预交320元),共计1208元,由原告于某负担713元,被告叶某负担4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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