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刚毅(前期为丁文忠、胡秀珠)、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9月1日、2010年2月10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199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资经营协议》就双方开展投资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对投资项目、投资数额、分红比例、亏损承担、合作期限及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原告按约投资,但因被告控制了企业,并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分红,并承诺到期一并结算。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续签了《合作合资经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投资、分红、亏损承担、企业财产分配、投资经营期限及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等内容又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续签协议时,被告以公司资金被股东抽回为由,要求原告将历年来应分配的利润和部队营地动迁款应得部分(第三者投资补偿款)留在企业以支持企业的发展,并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因被告控制了企业,掌管经营管理和财会权力将其自己的投资款全部抽走,公司的运作全靠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原告作为投资方却没有办法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经多次交涉无果。2007年底双方联营协议到期,在联营期间所经营的资金均为原告的投资,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作协议这约定的50%比例分配利润人民币500,000元(暂定)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经司法鉴定变更应出资460,000元中已抽回410,000元,余50,000元(被告在工商增资到3,000,000元,但未出资);原告应出资800,000元,实际出资已超出此数额,在所有划款中有200,000元一笔明确为投资款。据此,原告出资200,000元占250,000元中的80%;被告出资50,000元占250,000元中的20%,双方权利义务按此比例划分。故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比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财产,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资产,分配给原告的比例为80%;分配给被告的比例为20%。
被告乙某某,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是股份制企业,原告既不是被告前身的出资人,也不是被告目前的股东,现在却以被告的股东身份来主张权力,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现对其被告股东的身份进行确认。即使被告前身的出资人有抽回资金的情况,但并不影响该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谓的出资200,000元到位日期为1992年11月27日,而被告在1992年11月10日已经变更为浦新仓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000元,与原告所谓的出资无关。原、被告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欠被告80余万元,即使审计报告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40余万元,由于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双方也无联营项目,原告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该款项也只能作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本谈不上分配利润和财产的问题,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X沙张桥石油液化气供应站,于1992年11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敬兴,主管部门为张桥工贸公司。1993年9月3日,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但法定代表人仍为金敬兴。1999年4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毅。2003年9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金敬兴。2007年4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华至今,目前的出资人为上海浦东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原名上X沙新陆仓库,于1992年8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企业性质为集集联营,注册资本为460,000元,由张桥化工厂出资360,000元,占78.3%,陆行西金生产队出资100,000元,占21.7%,法定代表人为金敬兴。同年11月10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浦新仓储公司,企业性质仍为集集联营,注册资金变更为1,800,000元,资金来源为上级单位拨款,法定代表人仍为金敬兴。2001年11月12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乙,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000元,由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2,100,000元,占70%,上海金光实业公司出资900,000元,占3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耀庭至今。
自1992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第一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8月20日,协议内容为:由于被告业务需要,急需资金投入发展规模,故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以原有固定资产480,000元作为投入;二、原告出资800,000元,并分期分批投入;三、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法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均不变,但原告有权参与经营活动,财务仍有被告负责,但原告拥有监督权;四、合作经营期间,分成比例为双方各50%;五、合作经营期间,合作、合资企业如发生亏损,其亏损额由原、被告双方按分成比例分担;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限暂定五年等。原告方的落款名称为现名称,被告方的落款名称为上海浦新仓储公司。按照落款时间来看,当时原告尚未设立,被告的名称也不是上海浦新仓储公司,而是上海川沙新陆仓库。
第二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为双方根据发展需要,就继续投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199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资经营协议》已履行至今,现据此续签协议,双方继续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作经营范围以被告执照为准,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变,但原告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财务账目由被告负责,但原告有监督检察权;二、原告考虑到被告部分资金已抽回,企业资金紧缺,故将历年来应分配的利润和部队营地动迁款应得部分(即第三投资者的补偿款)均留在企业,支持企业的发展,并作为原告的投资款;三、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利润分成和亏损承担均按比例分配,双方各50%,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并分红。合作经营期满,如双方续签协议外,双方对企业财产处理均按比例分配,双方各50%;四、其它内容按原协议不变,如年底未分红或亏损,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并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等。原、被告双方的落款名称均为现名称,但按照落款时间来看,被告的名称尚未变更为现名称。
审理中,原告承认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事后补签的,而被告认为,原告自设立至1999年4月间,被告自设立至2001年11月间,金敬兴同时担任着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的公章均由金敬兴一人控制,故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设立联营企业,也未明确具体的联营项目,但双方确有资金往来,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自1992年8月至今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自1992年9月至2006年9月,原告划入被告账户的资金共计为人民币3,135,090.08元,其中20万元注明是投资款,被告划入原告账户的资金共计为人民币2,690,000元,两者相差445,090.0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合资经营协议》两份;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组;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宏会师报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分配利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必须要有股东会议来决定。现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原告并不是被告的显名股东,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隐名股东,故原告不具有主张分配被告利润和资产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来看,被告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承认是事后补签的,且在相当长的时间段内,原、被告双方实际由金敬兴一人控制,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协议是真实的,但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设立联营企业,也没有具体的合作项目,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有资金往来,也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处理,不存在分配利润的问题。而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开宗明义就是“由于被告业务需要,急需资金投入发展规模”,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就是一种融资关系。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资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审计费1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