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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2月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铁路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1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等多人在舞钢市X乡X路与西平县交界处将津x、蒙x号两辆货车砸毁。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纠集王鸿涛(在逃)等多人在舞钢市X乡X路与西平县交界处将津x、蒙x号两辆货车拦截后,用撬杠、石块将两辆货车的车玻璃及车灯等部位砸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辆货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4445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家属就货车毁损部分价值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赵××、王××、石××、于××、杨××、杨××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物品价值鉴定为4445元的结论、被砸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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