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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系个体业者为辽x号货车车主,2009年4月以来,周某雇佣孙某为其开车,月工资2200元。2009年7月8日凌晨3点,孙某在北京二环内装货时,孙某在车上整理苫布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应周某要求,孙某当晚住进南票区X镇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周某当时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到现在为止,周某支付的医疗费花销完毕,孙某已欠缸窑岭镇医院3000多元,在住院期间,孙某、周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分歧较大,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周某赔偿各项损失78,238.04元。审理中,经孙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葫滨司鉴所(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某为九级伤残。周某对司法鉴定书存在异议,在征询双方同意后,原审法院又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双足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双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04元,误工费x元(2200元÷30天×156天),护理费4574元(x元÷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15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交通费8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周某应当对孙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孙某的双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孙某要求周某承担的损失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周某支付孙某的1000元生活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周某赔偿孙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周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2009年4月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为其开车,月工资2200元,时间固定,月工资每月固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04元数额过高,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注意安全,从车上摔下自己是有过失的,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应是九级;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系上诉人周某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上诉人周某应当对被上诉人孙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应是九级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双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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