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诉人祁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升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东升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衡瑞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禹州市X镇灵山水泥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X镇政府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祁某甲、宜阳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禹州市X镇衡瑞石粉有限公司(下称衡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祁某戊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律师、马某某,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安某某,衡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乐平律师,被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氧化钙收购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向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供应氧化钙3000吨,氧化钙粒度≥200目,含量≥8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升公司开始向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供货,同年5月11日,东升公司委托衡瑞公司为其加工生石灰43吨,标准为细度≥200目,当日加工完毕后,东升公司委托祁某戊所有的车号为豫x号的重型罐式货车将该石灰运往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祁某甲受祁某戊雇佣随车押运。同年5月13日上午,祁某甲随车到达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处,经该公司取样检验后进行卸货,卸货过程中该车的输送管道向外轻微冒灰,祁某甲前去查看时输送管道突然爆开,氧化钙粉喷入其眼中,经过简单清洗后祁某甲即被送往渑池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石灰烧伤,医生建议其急诊处理后转院治疗。同日,祁某甲即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时诊断为:双眼碱性烧伤。2010年6月1日,祁某甲又转院至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诊断为:1、急性碱烧伤ou(重度);2、眼前段缺血坏死ou;3、继发性青光眼ou;4、并发性白内障ou,建议其继续治疗与观察。同年11月7日,该医院再次对其进行检查,经诊断为;1、重度碱烧伤ou;2、眼前段缺血坏死ou;3、继发性青光眼ou;4、并发性白内障ou;5、睫状体冷冻术后ou;6、羊膜移植术后ou;7、结膜瓣遮盖术后ou;8、睑球粘连ou。同年11月9日,祁某甲病情稳定出院。此后,祁某甲与诸原审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祁某甲在卸石灰过程中,由于输灰管道堵塞,管道内压力增大导致管道破裂将祁某甲眼睛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祁某甲请求对方四方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石灰夹带有石子,在卸灰过程中石子将输灰管道堵塞并致管道破裂将原告烧伤,东升公司做为产品提供者,衡瑞公司做为石灰加工单位,其所加工的石灰夹带有石子,不符合约定标准,且该两方当事人不能明确石子的来源,故双方应共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擅自在输灰管道口加装筛网存在安某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豫x号罐式货车司机在卸灰期间发现输灰管道堵塞时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过错责任某由车主祁某戊承担。祁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操作时未佩戴必要的防护器具,未尽到合理的安某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祁某甲的继续治疗费用,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祁某甲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3元;东升公司、衡瑞公司赔偿祁某甲损失x.93元的60%即x.76元;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赔偿祁某甲损失x.93元的15%即x.94元;祁某戊赔偿祁某甲损失x.93元的15%即x.94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祁某甲负担1360元,东升公司和衡瑞公司负担1000元,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负担500元,祁某戊负担300元。
宣判后,祁某甲、东升公司、衡瑞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祁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赔偿数额不公;其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判其承担1360元诉讼费过高,且显属不当。
上诉人东升公司上诉称,其与祁某甲之间无任某某律关系,祁某甲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祁某戊承担。另外,其所提供的产品已经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检验合格,不存在夹带石子的问题。祁某戊的车也并非只为东升公司运送产品的专用车辆,车中石子不排除系其为他人运送石灰时所存留。东方希望公司擅自在输灰管道口处加装筛网、运输车辆输灰管道老化以及祁某甲未按规定佩戴安某防护用具等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归责比例显失公平,请求驳回祁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衡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石灰夹带有石子,堵塞管道”是安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错误某。卸货时,祁某戊所雇用司机脱岗,祁某甲疏忽大意,在无任某某全措施的情况下查看漏灰情况,加之祁某戊的汽车输送管存在安某隐患,均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另外,东方希望公司对已检验合格的产品应无条件接收,其另加筛网所致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衡瑞公司请求二审判决己方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祁某戊辩称,造成祁某甲受伤是因为东升公司和衡瑞公司的产品中夹带石子,质量存在安某隐患,致使石子堵塞,输出管道破裂致伤祁某甲,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两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卸灰时己方所加筛网装置是为保证安某生产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某某任。东升公司和衡瑞公司所生产、提供的货物中夹带石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两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戊作为运输方,其输灰管道严重老化,其所雇用的祁某甲未遵守相关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祁某甲系祁某戊的雇佣人员,其职责是随车负责押车、卸货,在此次事故中负责卸罐车中的生石灰,祁某甲在发觉罐车卸灰时有异常情况时,未注意车载气压表,未采取防护和安某措施即前往查看,被突发输灰管道破裂造成祁某甲受伤。祁某戊和祁某甲均认为该罐车司机王电波的职责只是驾驶车辆,在卸货时只负责启动和关闭车辆,且已尽职尽责,无须对此次事故负任某某任。
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对东升公司所供氧化钙的收货流程是:1、过磅称重量。2、抽样。从罐车中抽取少量样品,先对抽出来的样品进行目测,再对样品的成分进行化验。3、化验合格后通知卸货。4、货物通过筛网装置后进入公司罐内。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在该起事故发生前按照管理流程,于事发当天对祁某戊的罐车装载的生石灰过磅称重后,对车内货品进行取样目测后进行化验,后又通知该车到指定地点卸货。在发生此次事故后,当时罐车内的生石灰尚未卸完,车主通知己方人员购买并安某新的输灰管道后,未再加装过滤筛网,将余货卸完后,该车辆驶离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
祁某甲原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宜阳县X组,因义煤集团宜洛煤矿多年开采造成该村地层塌陷,宜洛矿于1995年出资征用该县X区部分土地,原马某村X村民整体搬迁至该县X区居住,祁某甲一家于2001年随同搬迁并在该辖区X区打工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在城区消费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氧化钙收购合同》使得双方形成合同买卖关系,东升公司与衡瑞公司口头达成委托加工氧化钙协议,双方成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祁某戊为东升公司运送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祁某戊雇佣王电波为司机,雇佣祁某甲为押车员,祁某戊与两雇员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2010年5月13日,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在对祁某戊车辆所运氧化钙进行过磅称重后,取样抽检并目测、化验,后又通知卸货,按照该公司接收氧化钙货物的流程中关于“化验合格后通知卸货”的规定,运货汽车被通知卸货即视为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已对车载货物验收合格。加之发生输灰管道因石子堵塞过滤筛网而爆裂致祁某甲受伤后,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派员去掉过滤筛网,由车主派员更换新的输灰管道后将车上剩余氧化钙继续卸完后驶离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这又印证了该公司对车载货物质量的认可。造成祁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在对东升公司提供的氧化钙货物验收并同意卸货后,恐货物中夹杂石子而采取加装过滤筛网的不恰当措施,在罐车这一需要加压才能卸货的密闭装置尾端加装过滤筛网后应该预见到如遇石子堵塞筛网时可能造成的危险状况却放任某管,亦未安某专人现场处置,最终导致祁某甲被致伤。虽然夹杂部分石子的氧化钙存在质量瑕疵,但这并不必然造成输灰管道爆裂的不良结果。该产品已经验收卸货,如果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不在输灰管道上加载相对牢固的筛网,而是加装或采取能避免因堵塞而增压进而可能出现危险状况的其他科学合理的过滤装置或措施,且能对其单方加载的过滤装置派专人看守并处置随时可能发生的情况,则完全可以避免安某事故的发生。该公司在验货合格后,单方在密闭加压设施上擅自加装有安某隐患的不恰当装置而对祁某甲造成意外伤害,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应对祁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某害负主要责任。东升公司所提供的有一定质量瑕疵的氧化钙中的石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东升公司虽非氧化钙的直接生产商,但其作为《氧化钙收购合同》的供应方应为其所供应的有质量瑕疵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祁某戊作为承运方,其雇员祁某甲作为专职随车押运员和卸货员,未对车载气压表有效监控,未采取安某防护措施,疏忽大意,目测输灰管道气压压力情况,违反操作规程,未及时对增压异常情况做有效处置,祁某甲本人对其被致伤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作为雇员,该责任某由雇主祁某戊承担。鉴于以上分析,祁某甲所受伤害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东升公司和祁某戊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宜。
鉴于祁某甲在原审中已将氧化钙的生产商衡瑞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东升公司和祁某戊同时起诉列为被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实现效能原则,本案应对东升公司和祁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以细化归责。衡瑞公司主张氧化钙中的石子系祁某戊的罐车在装氧化钙之前遗留在车里的辩解,祁某戊予以否认,衡瑞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述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接受东升公司的委托所生产的氧化钙中夹杂部分石子,使产品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亦应与东升公司一起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东升公司和衡瑞公司对东升公司前述所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某各自承担50%为宜。东升公司和衡瑞公司均辩称祁某戊罐车的输灰管道存在老化现象,但均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述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祁某戊与司机王电波和押车员祁某甲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中,祁某戊和祁某甲均称王电波的职责为专职驾驶员,已尽到其职责,且均认为司机王电波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某某任。鉴于前述分析,祁某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雇员的祁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疏失使自己受到损害,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祁某戊和祁某甲对祁某戊前述所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某各自承担50%为宜。
本案的受害人祁某甲虽为农村X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祁某甲的继续治疗费用,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为:上诉人祁某甲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7元。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赔偿祁某甲损失x.97元的60%即x.37元;宜阳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禹州市X镇衡瑞石粉有限公司、祁某戊分别赔偿祁某甲损失x.97元的10%即8764.40元;祁某甲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即驳回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宜阳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禹州市X镇衡瑞石粉有限公司、祁某戊和祁某甲分别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祁某甲预交550元、宜阳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交550元,禹州市X镇衡瑞石粉有限公司预交950元,共计2050元,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宜阳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禹州市X镇衡瑞石粉有限公司、祁某戊和祁某甲分别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
代理审判员申宇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