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某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1日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经本院查询,该邮件已于2010年6月7日由其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