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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99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乙伙同毛某乙东(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X村正在使用中的100KVA变压器和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共价值12200元。

二、盗窃罪

199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乙伙同毛某乙东(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X镇惠方工业城,将该工业城内的一台已停用的8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价值1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毛某乙东等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9日晚上,由被告人毛某乙负责望风,伙同其哥毛某乙东、孟寨镇X村李某领先去到舞阳县X镇惠方工业城,将该工业城内的一台已停用的80KVA变压器内价值1600元的铜芯盗走。后又去到辛安镇X村正在使用中的100KVA变压器和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毛某乙被抓获,7月19日寄押于深圳宝安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惠方工业城变压器铜芯于1996年5月19日被盗。

2、证人吴某、高某证言证明1996年5月19日辛安镇X村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

3、证人李某某、沈某、韩某、陈某、蒋某证言证明沈某收购铜芯后卖给韩某的过程。

4、证人黄某、陶某丙、宋某证言证明毛某乙等人在舞阳县X路租房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毛某丁证言证明毛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

6、被告人毛某乙供述及同案犯毛某乙东、李某领供述证明其于1996年5月19日实施盗窃变压器铜芯及销赃过程,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惠方工业城内的变压器及辛安吴某村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8、(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品价值1600元。

9、漯检刑一起字第(1997)第X号、(1997)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0、抓获经过、收押证明证明毛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毛某乙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毛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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