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X、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范某、屈某(女)、刘某×(均已判刑)预谋后,商议敲诈与屈某发生过性关系的被害人刘某×。当晚12时许,屈某将刘某×约出,二人在洛阳市X区“聚合宾馆”开了房间,后被告人刘某丁与范某、刘某×冲入房间,对刘某×进行殴打,并以将刘某×与屈某发生性关系之事告知其妻为由相要挟,并索要损失,后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刘某×又将刘某×带到“天兴宾馆”门口,范某则送屈某走后也随后赶到,期间被告人刘某丁拿出携带的刀具进行威胁,迫使刘某×交出850元现金及三星A399手机一部(价值3290元),并写一张9000元欠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在逃,后于2011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某范某、屈某、刘某×、于某、郑某证某、提取赃款照片、证某、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证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丁系自首,且认罪,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系投案自首,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