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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50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到郑州市X村菜市场东头被害人李XX经营的“XX通讯”手机店内,趁无人之际,将李XX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后被李XX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雷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独任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⑶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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