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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9岁。200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孟×是网友关系,2011年1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约被害人孟×、陈×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如一坊豆捞X房间吃饭,黄某趁孟×、陈×去卫生间之际,将孟×的诺基亚E7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和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及陈×的140元现金盗走。现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孟×、陈×、赵妮×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78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及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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