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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和张X(另案处理)在南某市育阳桥南某虹桥溜冰场溜冰时,秦某与一名男子相撞后二人发生撕打。后该男子逃跑,秦某和张X没有追上又返回虹桥溜冰场看到被害人冯XX,误认为是刚才与其发生相撞的男子,秦某遂持台球杆、张X持铁锨将冯XX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冯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秦某家属赔偿冯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XX的陈述;3、证人朱某、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辩称:我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和张X(另案处理)在南某市育阳桥南某虹桥溜冰场溜冰时,秦某与一名男子相撞后二人发生撕打。后该男子逃跑,秦某和张X没有追上又返回虹桥溜冰场看到被害人冯XX,误认为是刚才与其发生相撞的男子,秦某遂持台球杆、张X持铁锨将冯XX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冯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秦某家属赔偿冯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XX的陈述;3、证人朱某、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属,禁止出入酒吧、歌某、溜冰场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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