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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王某甲诉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鸿然,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胡朋起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2005年5月24日,原告购买了金XX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X组(建筑面积18.10平方米)私产平房,并办理了公某手续。嗣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将房屋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全权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动迁上楼相关事宜。2009年1月21日,该房动迁进户,还迁房屋座落于本溪市X区X街D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上楼增面积款1万余元。原告得知动迁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已进户,便告知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被告代为收取房屋租金。2009年4月,被告将房屋以每月200元价格租给原告兄嫂,共出租14个月,收取租金2800元,并且被告两次以原告的名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7830元。2010年6月,被告同原告兄嫂终止了租赁关系后搬到该房屋居住。原告想继续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动迁增面积款为由不同意倒出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表示可将此款项扣除被告代原告收取的租金后给付被告,但被告拒不倒出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倒出座落于本溪市X区X街D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单室楼房归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800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783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并没有取得产权登记,并非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倒出房屋。1991年2月26日,被告购买金XX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X组一处砖瓦结构平房(两个房票,建筑面积分别为21.5平方米和18.1平方米),为了该房屋动迁后能得到两处单室楼房,被告将其中的建筑面积为18.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仅借用原告的名字以取得动迁后的安置房屋。该房屋被拆迁时,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开发单位签订所有拆迁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没有参与整个拆迁过程,也没有签字和履行任何手续,该还迁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期间出租给被告的亲属,所以原告与本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房屋并没有取得产权登记,原告对此房屋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妹。1991年2月26日,被告与金XX签订《买房契约书》,协议约定:金XX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X组砖瓦结构一处平房(两个房票,建筑面积分别为21.5平方米和18.1平方米)、一处仓房、2吨煤卖给被告,价款x元。被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占用该房屋至2006年4月动迁。

另查明,被告与金XX系本溪市向阳煤矿同事。被告购买金XX的房屋后,为使该房屋动迁后得到二个还迁单室楼房,便将其中一个房票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是金明跃按照被告的意见将建筑面积为18.1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某甲名下,并于2005年5月24日将原告与XX跃签订《私有房产产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某。金XX证实其与原告王某甲互不相识,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

再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王某乙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与本溪市三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07年10月18日交纳了产权调换差价款x元,于2009年1月20日交纳了产权调面积换差价款1193.50元、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取暖费505.90元,并以原告的名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973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到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公某领取进户通知单,还迁房屋座落于本溪市X区华阳D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交纳了水某50元、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了物业费108.40元、并交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房费合计192.50元。此后,被告一直在该还迁房屋居住。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将还迁的楼房租给被告二哥,月租金200元,收取租金2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又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准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私有房产产权转让协议、公某、进户通知单、本溪市X组办公某证明、卖房契约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款收据三份、物业费收据一份、水某收据一份、房费收据三份、抽签号、公某、房屋分配单、进户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证人证言、房产执照、私有房产产权转换协议书、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查档报告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金XX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X组砖瓦结构一处平房(两个房票,建筑面积分别为21.5平方米和18.1平方米),并与XX签订《买房契约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房契约书》合法有效。被告为使上述两个房屋动迁后还迁两个单室楼房,将建筑面积18.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动迁手续,交纳了产权调换差价款和面积换差价款、水某、物业费和房费,并以原告的名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和进户通知单,还迁房屋座落于本溪市X区华阳D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此后,被告一直在该还迁房屋居住,因此,被告系该还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提供原告与金明跃签订的《私有房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辽宁省本溪市公某处(2005)本证字第X号公某复印件,金XX证明其与原告王某甲互不相识,没有房屋买卖交易,也没有收到王某甲的购房款,而是按照被告王某乙的意见将建筑面积为18.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并且该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座落于本溪市X组(建筑面积为18.1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的所有权;另外,原告没有提交办理该平房动迁手续、交纳相关动迁差价款的原件,并且一直没有占用该还迁房屋。综上,原告不是该还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取得该还迁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倒出座落于本溪市X区X街D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还迁房屋取得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某,不得损害公某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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