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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起,被告人郑某伙同代某、赵某等人租借本市X路某号底楼公房作为售假窝点,郑某将通过掮客招揽的客户拉拢至售假窝点,由赵某向客户销售假冒“LV”、“x”、“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皮带等商品。2010年3月10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公安人员从上述售假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x”、“x”、“x”、“x”、“x”等注册商标的商品917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郑某。经鉴定,上述查获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637,67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部分供述;证人代某、赵某、李某、吕某、吴某某证言,《租用公房凭证》、《出租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授权书、代某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书、鉴定书等材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且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郑某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X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朱强

代某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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