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会。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
原告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乙诉被告王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会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等四人诉称:2010年1月3日15时2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鲁河乡X村北,与原告高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甲多处骨折。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共计x.36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的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的规定,不属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交强险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甲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3、濮阳县X乡X村会委证明一份。
4、高某甲、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某丁、高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戊本人。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刘XX住院押金条一份,证明受害人刘XX在发生事故后抢救期间的500元押金,系受害人支付。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濮阳县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XX在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
7、交通费票据75张,计款500元。证明因抢救受害人刘XX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8、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9、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押金一张,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高某甲受伤后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数额。
10、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甲为农业户口。
11、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照相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12、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年龄。
13、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定损费用。
10、交通费票据157张,计款700元。
11、高某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甲的护理人员高某会系农业户口。
针对原告高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刘XX死亡案提供的所有票据形式上无异议,但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显示的是预收款500元,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花费了500元。受害人刘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某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同一概念,不能同时计算,不应支持。对高某甲案的证据质证意见:对2010年1月3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押金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5天,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按国有行业标准计算,数额过高,不符合其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住院生活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照相费、定损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花费的费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九级伤残的伤情,其诉求明显过高。对原告高某甲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高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戊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收条二张,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余元。另外,刘XX住院时交被褥押金100元,因原告已将被褥退掉,该款应在原告处。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们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甲等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收条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我们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这些费用。对被褥押金条无异议,现在被褥还在医院,因我们没有结帐,所以,该押金还在医院,由被告去结算就行了。对保单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5时2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鲁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处时,由于未靠右通行,与原告高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刘XX受伤,后刘XX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被送至濮阳县鲁河卫生院抢救,当日又转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07年1月7日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5—12肋骨骨折,左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颅脑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9610.4元。2010年4月3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伤残,鉴定费用800元。2010年4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700元,残值100元,定损费100元。
受害人刘XX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4日死亡。受害人刘XX与原告高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丙,三子高某丁。
另查明:被告王某戊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为原告高某甲支付医疗费2778.07元;支付刘XX抢救费379.9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甲受伤,刘XX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XX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被告王某戊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戊按侵权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原告高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4元,因其提供的住院押金500元非医疗费单据,且此费用又与被告王某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相矛盾,故本院仅采信原告高某甲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单据的费用共计9610.4元;原告高某甲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为:10元/天×25天=250元;原告高某甲为农业户口,要求按农、林、牧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原告高某甲的误工费应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90天(至定残前一日)=1350元;原告高某甲诉求的护理费1180.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经鉴定为IX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8元及其父高某乙的生活补助费1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诉求的车损1600元及定损费100元有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诉求的交通费70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高某甲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高某甲的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受害人刘XX的医疗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7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XX死亡,这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医疗费9610.4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1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29元、鉴定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60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45元。
二、原告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75元。
以上二项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890.2元由被告王某戊赔偿70%为623.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兼):王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