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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贩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村x弄x号x室。2003年6月18日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6月28日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x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张家塘x号x楼内,将一包0.2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xxx身上查获0.37克甲基苯丙胺及0.16克尼美西泮。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赃证物品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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