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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5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9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正阳县X镇三里桥北300米处,将步行人李XX、谢XX撞伤,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周娟沿汝南埠-西严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正阳县X镇三里桥北300米处,与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李XX、谢XX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谢XX、孙某某及乘车人周X受伤,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11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伤愈出院后因害怕被追究而外出打工,后于2009年9月1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投案。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已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5月6日与被害人李XX家人及谢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X家人各项损失x元;在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另赔偿谢文勤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他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汝南埠三里桥北时,不小心撞倒了由南向北的步行人李XX,他自己也受伤了。李国英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他自己伤好后因害怕跑外地打工了。

2、被害人谢XX陈述:2008年4月11日8点30分左右,她和李XX一起去汝南埠街走亲戚,沿着汝南埠-西严店路由南向北行走,由北向南行驶一辆摩托车把她和李XX撞倒了,后来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早晨,有一个三轮车在汝南埠街上碰着她骑的电动车后跑了。这时被告人孙某某(系周X的舅舅)骑摩托车路过,得知经过后,就骑摩托带着她去追那辆三轮车,沿着汝南埠-西严店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走到三里桥北弯道处,感觉摩托车撞着什么东西了,失控摔倒了,她也摔晕了,后来在汝南埠镇医院醒来,发现身边孙某某受伤了,还有两个受伤的老婆。

4、证人肖XX(孙某某的妻子)、王X(孙某某的邻居)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听说孙某某出事后到医院得知孙某某、周X受伤,被撞的两个老婆有一个死亡、一个受伤的情况。

5、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2008)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国英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证人车XX(系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证明材料证实其和干警谢玉民一起于2008年4月12日、4月19日两次到正阳县人民医院询问孙某某,因孙某某昏迷不醒、神志不清而无法询问。汝南埠派出所证明证实于2008年5月22日、6月25日两次到孙某某家中抓捕孙某某,因孙某某不在家,抓捕未果。证人贺X、金X(二人系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民警)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到汝南埠派出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人案发后已已分别与被害人李XX家人及谢XX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对此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因伤住院治疗,虽未直接逃离现场,但其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伤愈出院后却因害怕而外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明显,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加之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XX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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