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廖XX,男,汉族。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廖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5月2日在原南宾信用社(现改为南宾分理处)申请贷款3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0日,月利率15‰。现已逾期多年,为清收该笔贷款,减少国家信贷资金损失,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签收确认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收未果。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贷款到期日期是半年,现在逾期已十多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我发出的《债权确认书》,但我只是在《债权确认书》上捺的手印,我并没有承认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2日向原南宾信用社(现改为原告下辖的南宾分理处)申请贷款35000.00元用于某工,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月利率15‰。被告逾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载明:“借款户:廖XX,你户截止2010年11月3日,共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南宾分理处(营业部)贷款35000.00元,借款明细表附后。以上贷款属于某本人借款和使用,核对无误,并承诺X年X月X日前归还上列贷款本息,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当时不同意归还此笔借款,就将“并承诺X年X月X日前归还上列贷款本息”的内容删除之后在《债权确认书》上捺手印确认。之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信用社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时间为1996年5月2日,到期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即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的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所以,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向被告发出了《债权确认书》,但被告不同意归还此笔借款,并将《债权确认书》上“并承诺X年X月X日前归还上列贷款本息”的内容删除之后,只在《债权确认书》上捺手印确认1996年5月2日贷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必须是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后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廖XX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没有同意还款,据此,原告诉讼清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