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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局职工,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1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由于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时间长达三年,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款x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且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蔚蓝假日(华苑楼)×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属于被告林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蔚蓝假日(华苑楼)×号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被告林某某个人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蔚蓝假日(华苑楼)×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归被告林某某所有;且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三、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财产补偿款x元;

四、被告林某某在支付x元财产补偿款给原告杨某某后,原告杨某某立即搬出现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蔚蓝假日(华苑楼)×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于被告林某某。

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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