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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4时46分,被告人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驻车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桂x轿车沿长安大道由横州方向往那阳方向行驶,梁某书与桂x轿车同向在前行走,至横县长安大道圣达混凝土公司路X路段,由于龙某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桂x小轿车与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梁某书发生碰撞,造成桂x轿车损坏,梁某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梁某书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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