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南侧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胜,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增加诉讼标的,后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昂、朱国生参加合议庭评议,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80万元,承诺月利息3.5%,借款期限9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此借款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同提供担保。被告邓某甲取得380万元借款后即没有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380万元借款,并要求按月息3.5%的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被告邓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邓某甲承认原告所诉是实,但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被告邓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承认被告邓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31日四被告签署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邓某甲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80万元,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自愿为被告邓某甲偿还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转帐记录3份及银行转帐凭条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某甲支付38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甲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对证据1,关于提供担保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证明的内容认为无需质证。
被告邓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1日,被告邓某甲因扩建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当天,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签名担保,被告邓某甲承诺,协议从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3.5%,每月20日付利息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甲陆续取得借款共380万元,被告邓某甲取得借款后,没有依约在6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某甲在7月20日仍然没有偿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邓某甲违背诚信原则,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某甲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要求按月息3.5%的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在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故此借贷关系是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邓某甲所借原告380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同为被告邓某甲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被告邓某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22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生
审判员李昂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