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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许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由于目前原告学习、生活、医疗需要支付较大费用,且原告与母亲在外租借房屋,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25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起按照被告工资、奖金、岗位补贴经济收入的30%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许某辨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离婚后,原告的需求没有任何改变,平时被告承担了原告从玩具到衣服,从文具到书杂费及原告在外学习的费用和交通费。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拮据,原告可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许某经济收入“清单”一份。该“清单”证明被告许某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3,812.40元,奖金收入为人民币8,249元,高温费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法查明被告许某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车贴收入为人民币3,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原告抚养费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鉴于目前原告许某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原告生活学习所需费用及被告经济状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所需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许某抚养费人民币630元,至原告许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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