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学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X路。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伟为与被告姚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姚某丁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伟诉称,2010年5月14日下午2时某,原告同几个孩子在豫灵镇X村X路边玩,被告姚某丁驾驶自己的拖拉机经过,由于拐弯弯度太小,将站在路X排水道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豫灵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软组织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伤情鉴定右膝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未赔偿。2011年7月5日至25日,原告又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花费医疗费x.31元,交某500元。另查明,被告姚某丁的豫12/x号850型拖拉机于2009年7月24日在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出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责任期间,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丁辩称,1、原告邓某甲伟贪玩扒车致伤,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某责,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在三门峡住院医疗费x.42元,又给付原告1200元现金,原告还从豫灵镇希望学某取得了3600元的赔偿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3、原告主张护某、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原告提交某潼关马大夫骨科诊所的410元没有诊断证明和处方,该费用不应支持。5、被告姚某丁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2、保险公司不是交某事故的侵权人,本案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法庭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邓某甲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薛家营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父母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曹某亮、饶某、陈某杰笔录各一份,饶某、陈某杰的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3、原告在三门峡中心医院、豫灵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套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三门峡桃林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5、豫灵卫生院、三门峡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潼关正斋骨伤诊所医疗费票据、出庭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邓某甲伟治疗花费情况;6、交某票据、郝某军、姚某丁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交某花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
被告姚某丁提交某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邓某甲伟法定代理人与豫灵镇希望学某达成协议,学某补偿原告360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情况;3、被告姚某丁的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豫12/x号拖拉机;4、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鲍某峰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私自攀爬被告车辆所致伤;5、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曹某亮、饶某所作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案发时某人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6、证人陈某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案发时某人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7、被告姚某丁的豫12/x号拖拉机交某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姚某丁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
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丁对原告邓某甲伟提交某证据1、4、7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证人证言不真实,视听资料看不清,听不清,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证据6交某应当说明具体花费;证据3中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时某有异议,认为住院时某应为20天。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待发生后再处理。证据5中潼关马大夫骨科诊所医疗票据无处方和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洛阳正骨医院的花费与被告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证据6中交某不属实,形式不合法;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附相关的每日费用清单,无法体现护某情况。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与被告姚某丁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姚某丁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某丁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鲍青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已经参加原一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对被告姚某丁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1、4、7及被告姚某丁提供的证据1、2、3、7,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5医疗费条据中,在潼关马大夫骨科诊所医疗费票据410元,无处方和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交某票据及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花费情况,且花费数额较大,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被告姚某丁的证据4,因证人鲍青峰与被告姚某丁有利害关系且原一审庭审时某加了旁听,故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原、被告提交某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4日下午2时某,在豫灵镇希望学某上学某原告邓某甲伟同几个小孩在豫灵镇X村X路边玩耍,被告姚某丁驾驶自己的豫12/x号拖拉机,经过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姚某丁将原告送往豫灵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软组织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x.44元,交某400元。其中被告姚某丁了支付医疗费x.42元并给付原告家属1200元生活费,2010年7月1日,原告邓某甲伟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与豫灵镇希望学某达成协议,学某补偿原告3600元。2010年9月21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鉴定右膝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在上楼梯时,脚下打滑致其左膝关节髌骨外脱位。次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左膝关节切开复位髌骨关节稳定术、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7月25日早上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31元,交某4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丁驾驶的豫12/x号拖拉机,原车主为刘东东,2009年10月26日,被告姚某丁从刘东东处购买所得,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承保了豫12/x号拖拉机的保险业务,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丁驾车过程中应做到谨慎驾驶,其不慎将原告邓某甲伟致伤,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却未能及时某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其应当对原告邓某甲伟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某事故,其监护某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某任。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在2010年5月14日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该车的保险范围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由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姚某丁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7月4日因上楼梯过程中致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花费中右股骨二次手术的具体花费,本院酌情对其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花费按照50%予以认定,其余50%费用因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丁辫称原告系贪玩扒车致伤,因案发现场已经破坏,被告姚某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姚某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豫灵镇希望学某已经就原告受伤一事补偿原告3600元,故二被告认为原告从豫灵镇希望学某取得了3600元的赔偿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辩称不是交某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某丁承担80%,原告承担20%,减去被告人保灵宝保险公司承担的x.67元后,被告姚某丁应承担x.28元,因被告姚某丁已支付原告x.42元,故被告姚某丁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伟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医疗费x.10元,护某4932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某8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豫灵镇希望学某已支付的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x.67元(含医疗费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姚某丁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