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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月10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汉寿县X镇“迎辉装饰店”门前,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790元人民币的红色“之威牌”125T-3型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熊某某发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匡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帅可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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