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李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吴某、担保人罗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仑楚(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及日币2,70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为日币1,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最后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其余借款从2010年7月始每月归还借款20%,至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无异议,借款也收到。被告表示已归还原告50,000元,但现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得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及日币2,70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再次向原告借得日币1,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最后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其余借款从2010年7月始每月归还欠款的20%,至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50,000元的陈述,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160,000元及日币3,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102.1元,减半收取计4,051.0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