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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8日在高新区管委会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鲈簧忻沤勒谛q,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2010年10月1蝗姹敫嬖俑卧⒋痴螅缓姹敫嬖指臃辆裰拢怪槭龌幸楦骨壮频哑A剿址臃缶楹哦勒谛q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又查明: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后谢乡X组住房一套;被告周某婚前财产有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DVD音响一套。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享有所在村征地土地补偿款,每人12096元。原告家庭六口人共分得72984元。该款由村X组以存折方式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领款人系原告父亲张某信。还查明:原告张某系双汇股份肉制品分厂仓库保管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份工资总额为13799.73元,月平均工资为1724.9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被告及女儿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419Γ捎嬖陡桓姹8颉蛞薹制臃诰淦椋哦勒谛籷币娓凰姹芨嘀嘌钌;础瞻姓诶佑膳こ某蛟椋哦勒谛q还应继续跟随被告周某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30元(1724×25#拧勒谛q未成年或成年后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100栽弦┥嬖鸥婢胺患姹芨嘀嘌狙逼萜骶懈3坏胍0嬖愿槎哦勒谛q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及女儿无固定住所,原告张某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经济帮助款500T嬖母涞咚纤胨笄で葜痪悴荆罕辉璨в种3馈找墩小嘶袢裁凸楣龌ㄒ贩凇醵⑻凇趿谔钊⒖凇呤跗⑻凇耸醢⑻凇攀蹙谔疃⒖凇牡醵嬷ü笤ㄉ悍性雠壕唬⒁肌枳嬖鸥婢敕挥姹芨嘀嘌胙槔;⒍椤哦勒谛輖嬖凰姹芨嘀嘌钌桑挥姹芨嘀嘌аQ嬖鸥婢糠旅逶瘴叭吨鸥勒谛q抚养费430元。抚养费自2010年1菰Х吨粮胖勒谛q1曛彼故V糯勒谛衠队鹗鼙δ罅妫杆娓杆赡溆云褡T⑷嬖鸥婢苑槎哦勒谛q享有探视权。四、原告张某婚前财产,位于后谢乡X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婚前财产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DVD音响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土地补偿款24192元。六、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付被告周某经济帮助款500T摺⑵拧勒谛q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期间,对于所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1000元以上),原告张某及被告周某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张某及被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及被告周某各承担15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请求女儿的抚养权,并放弃了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违反规定将女儿抚养权判令给被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高的抚养费用,影响了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土地补偿款问题,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本上以12096元为宜。原审判令的5000元经济帮助及大额医疗、教育费用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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