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京安(已起诉)后,刘某为了承包李京安虚构的南水北调工程,同意交纳30万元的工程保险金。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兵支队支队长,冒用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名义在郑州市X路一饭店内与余某乙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第五标段(南士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要求余某乙交纳30万元保证金。5月24日,刘某带领余某乙在安阳市委综合办公楼交给李京安现金16万元。当天晚上余某乙交给刘某10万元现金,刘某通过田某某交给李京安6万元,剩余4万元自己留用,用于个人开支。随后余某乙在郑州交给刘某现金4万元,刘某用于日常消费。
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兵支队支队长,冒用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名义在濮阳市X区与袁某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第五标段(南士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袁某交纳工程保证金。袁某于2006的7月2日交给刘某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刘某于2006年7月3日汇给李京安,剩余2万元自己留用,用于日常开支。
被告人刘某与余某乙、袁某签订合同以后,以请客等理由要求余某乙、袁某汇款。余某乙于2006年9月15日汇款2000元、9月30日汇款5000元,袁某于2006年6月27日交给刘某现金5000元。
2006年9月10日,李京安无法安排余某乙、袁某进场施工,刘某提出找杨某帮忙,李京安退给刘某10万元。
2006年10月13日,李京安得知刘某曾冒充军人后,在安阳飞鹰宾馆与刘某闹翻,并退给刘某现金15万元,由袁某保管。
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同案犯李京安供证,证人余某甲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没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除袁某炳给其5万元,让其儿子寄给李京安3万元,剩余2万元在郑州跑招标花了,其余某乙诉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没有冒用南方公司名义和冒充军人实施诈骗的故意。2、刘某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3、不存在刘某诈骗他人的事实和后果。综上所述,刘某也是受害者,既无诈骗他人的故意,也无诈骗他人的行为,更没有从余某乙或袁某身上取得任何利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京安(已起诉)后,刘某与李京安签订了虚假承包南水北调安阳段施工合同。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为促成余某乙承包工程,自己从中骗取钱财,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兵支队支队长,冒用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名义,在郑州市X路一饭店内与余某乙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第五标段(南士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要求余某乙交纳30万元保证金。随后,余某乙交给李京安现金16万元;分两次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万元,刘某自己留下8万元,其余12万元交给了李京安。
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兵支队支队长,冒用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名义在濮阳市X区与袁某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第五标段(南士旺路段)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袁某交纳工程保证金。袁某于2006年7月2日交给刘某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刘某于2006年7月3日汇给李京安,剩余2万元自己留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被告人刘某与余某乙、袁某签订合同以后,以请客等理由骗取余某乙、袁某汇款。余某乙于2006年9月15日汇款2000元、9月30日汇款5000元给刘某,袁某于2006年6月27日交给刘某现金5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冒充军人以能承包到南水北调工程为由诈骗余某乙现金x元;诈骗袁某现金x元,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5年,彭某良给了我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公章和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任命文件,南方国际办公地点在广东省军区X路X号。袁某良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工程兵部队工商资料,在2004年或2005年任命我当支队长,给了我伪造的x工程兵总队营业执照等。到2006年3月我得知袁某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2006年春节前后,我的一个朋友史某对我讲,国家南水北调工程要经过河南,安阳段可以操作一下接点工程,史某介绍我认识了田某某,田某某又介绍我认识李京安,李京安对我讲他可以接到南水北调工程。后来我又通过牛牧群、张某丙认识了余某乙,我把南水北调工程的事情给余某乙讲了,余某乙很感兴趣,也想承包工程。当时我先用濮阳宏亚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李京安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来这个合同不行,2006年4月,李京安提供给我一份协议,是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给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安阳段5个标段的工程协议书,4月28日在安阳市田某某的租住地李京安提供了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但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我打电话询问李京安,李京安说谁签字都行,我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李京安名字。有了这份工程合同,2006年5月15日在郑州市我与余某乙签订了工程合同,我作为发包方将南水北调安阳市南土旺段承包给余某乙。我和余某乙签订合同后,告诉余某乙只等进场了,但进场前必须交30万元的入场保证金,余某乙同意交,但提出将钱直接交给李京安。5月24日,我带着余某甲人到安阳市委找到李京安,余某乙在李京安的办公室交给李京安16万元,李京安打一张某丙到30万元的收条交给我,后我把收条给了余某乙。当日下午余某乙又取10万元,其中6万元我通过田某某交给李京安,剩下4万元我和几个朋友去广州考察项目花费。后余某乙又给我4万元,我用于吃喝招待花费。过了几个月,工程一直干不了,9月11日李京安交给我10万元去省里托关系,我打了收据,这10万元给了省农业厅杨某,杨某打有收条。10月份,在安阳飞鹰宾馆,李京安说我是网上逃犯,不让我干了,双方闹翻,李京安退了15万元,我打了收据,钱交给袁某了。当时我对李京安说余某乙是我的会计,因此李京安让我打收据。同样的方式,我用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袁某签订了南水北调安阳段第五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袁某给过我5万元,我打了收据,其中3万元汇给李京安,剩下2万元袁某自己化了。我还借过袁某5000元。
2、同案人李京安供证,2006年上半年,我通过田某某认识了刘某,刘某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兵支队的支队长,并让我看过他的军官证、工程师证,还见过他的部队营业执照、代码证等。我见到刘某时,刘某穿一身军装,军官证上的职务是副师级。我通过刘某认识了余某乙,刘某说余某乙是他的会计,他们想承包南水北调安阳段工程。我先收了田某某8万元,2006年5月24日在安阳市委办公楼X层我的办公室余某乙给我16万元,我打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当日下午,田某某又给我拿来6万元,一共30万元。2006年7月份,刘某又汇给我3万元。后来一直拿不下工程,9月11日,我退给刘某10万元,过了一个多月,我发现刘某是诈骗犯,西安警方正在抓他,在飞鹰宾馆我退给刘某15万元,收回了我打的30万元收条。
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5月初,经张某丙介绍,我带着工程师肖某和张某丙到安阳市政府招待所见到刘某。刘某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官,职务是支队长,出示了军官证,x部队工程兵大队营业执照和南水北调工程资料,并说可以让我承包一段南水北调工程,但需要交30万元保证金,后我和刘某、肖某、史某一快儿到安阳电厂北约1公里的南士旺村看了看施工现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丙打电话说刘某和他的政委到了郑州,经联系,我和刘某在郑州市X路大公馆饭店的一个房间签了合同,刘某总是穿一身没有军衔的军便服,他说是部队下属的南方国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他任命我当他下属的一个工程大队,南方国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大队,并以此和他南方国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签了合同。让我承包了南水北调安阳段工程。2006年5月24日,我和张某丙、余某乙民、田某某、刘某到安阳市政府,在李京安的办公室交给李京安16万元,李京安写了30万元的收条,后我又交给刘某14万元。2006年9月15日,刘某以在安阳请客为名让我汇去2000元,9月30日又让我汇去5000元。2007年冬在安阳市飞鹰宾馆,李京安称马上要进场施工,收走了收条,我便让刘某补了一个收条,约十天后,李京安说刘某是诈骗犯,我便到濮阳找到刘某、袁某,经商量,刘某退出,我和袁某继续干。刘某说李京安退了15万元,交给了袁某保管,用于工程开支。后来一直接不到工程,合同全是假的,李京安、刘某诈骗了我的钱财。
4、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我通过史某认识了刘某,刘某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大队的军官,总是穿一身未佩军衔的军便服,刘某还让看他的军官证,级别是中校。2006年,刘某以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让我承包南水北调南士旺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要求我先交纳工程保证金,我交给刘某5万元。后来刘某还给我要走5000元,打了收条。2006年9月,李京安与刘某在安阳市飞鹰宾馆吵翻了,李京安拿出一叠从网上打印的资料,说刘某是诈骗犯。李京安提出退15万元,因为一开始田某某给李京安8万元,后来刘某给李京安要了10万元到郑州送给了杨某,这样李京安只需退15万元。我跟着李京安去取了15万元,但李京安直接把钱存到开发区一个工商银行了。回到飞鹰宾馆后,李京安对刘某说帐清了。另有袁某取款15万元相关银行手续。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刘某自称是部队的一个支队长,有南水北调工程,其介绍余某乙与刘某认识,后刘某与余某乙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安阳市政府李京安的办公室交给李京安工程保证金,后袁某说退了15万元。
6、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曾任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5年被吊销。及该公司真实印鉴式样。
7、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明在2006年4月份,刘某拿了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合同书,让他们在上面盖宏亚公司章的经过。
8、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其办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工程建设方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
9、虚假补充协议,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条、汇款凭条,及虚假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文件,被告人虚假x部队工程师证件、虚假x部队工商资料等在卷证实。
10、彭某良口供供述其伪造了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印章、合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件、印章等,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实彭某良被处理情况。
11、广州市X区分局沙东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经查询广州市工商管理局网无南方国际环能高科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注册登记。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官,以能让他人承包南水北调工程为名,从中诈骗他人钱财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李京安供证,证人余某乙、袁某、张某己人证言,虚假x部队工商资料、被告人虚假军人证件及相关虚假协议书、合同,收据等形成证据链,证实起诉指控被告人冒充军人骗取他人钱财之基本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21日被羁押期间,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