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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系王XX公爹。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住(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对民事部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委托代理人何顺安、徐某某、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邻居徐某某因门前下雨流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甲用铁锨将徐某某儿媳王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伤情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原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24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伊川与洛阳的鉴定不一样,再者病历不一样。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他们要求的太高,可以调解中再说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以往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9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邻居徐某某因门前下雨流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铁锨将徐某某儿媳王XX头部打伤。王XX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8303.84元。经法医鉴定,王XX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徐XX、张X、李XX、付XX、徐XX、潭XX、徐XX、刘XX证言;4、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单据;5、伤情鉴定书;6、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出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已减去2009年7月16日行政拘留10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其中:医疗费8303.84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胜利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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