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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昌美,上海中夏旭波(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07年6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于同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在原借条上重新书写落款日期并签名。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上述本金的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6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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