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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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间,被告人宣某某发现沈某某刊登于报纸上招租其自有的凌志轿车的信息后,即谎称自己系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办教师,学校需要租车并与沈某某约定见面看车。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宣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与沈某某见面后,谎称需要试车并让沈某某下车指导,借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车内有沈某某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等物,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9,389元。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宣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调取了涉案的车辆、车钥匙、背包并发还了被害人沈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宣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宣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刘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宣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宣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宣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宣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400元,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宣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宣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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